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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4,查獲被告陳揚威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個。
嗣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揚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36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7營毒偵362號卷第14頁)。
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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