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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13號,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5.8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含銷燬)。
理 由被告陳俊良於民國(下同)110 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5.823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含銷燬)等情。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5.82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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