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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已明定。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四、又上開案件各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高澄所持有,且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故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編號所載證據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建地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難以與其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日期 證據 偵查案號 一 吸食器1組 109年11月9日上午3時2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9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 二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3顆、吸食器1組 109年12月28日上午6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三 分裝袋1包 、尖頭吸管1支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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