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7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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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所犯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且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該案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應為不起訴處分,乃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該案扣得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字2015號卷第49頁),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再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第10頁正反面)。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名稱 沒收數量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3.594公克 3.58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包 0.175公克 0.164公克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分裝袋 4包 電子磅秤 2臺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吸食器 1組 玻璃球 3顆 尖頭吸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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