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聲沒,28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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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弘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爰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0 年1 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於該案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其中: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於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外觀: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150 公克 檢驗後淨重1.139 公克 2 玻璃球1 顆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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