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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零貳柒公克、零點壹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零點零壹伍公克、零點壹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針筒柒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柏元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0.027公克、0.132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015公克、0.11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民國108年7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該案所扣案之針筒7支,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而前開案件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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