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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伊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伊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月19日止。
茲受刑人未依限向公庫支付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3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7月19日前向公庫繳納3萬元,惟該函僅寄送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未寄送判決書所載受刑人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之O」,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上開居所是其審理中向法院所陳報之租屋處,其並未收到執行附條件緩刑之通知書,其願意繳納3萬元等語,嗣於110年10月14日自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繳款完畢,有其提出之該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足見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書致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況現已確實履行緩刑條件,審酌上開情形,尚不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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