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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緯於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家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1日。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元,於110年3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向國庫支付3,000元,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5月21日前繳納,受刑人逾期不為,且受刑人經通知於110年9月2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執行,受刑人亦未遵期報到,而受刑人於本院110年1月28日開庭時,陳稱訴訟文書應送達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上開通知書亦均依其所述送達上開戶籍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9日南檢文辛110執緩196字第1109027670號函、送達證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繳款查詢單、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10年1月28日審判筆錄、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意繳納區區3,000元。
(三)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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