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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橋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4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1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4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之緩刑前因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件之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中旬,雖犯罪時間相近,惟犯罪類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案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質不同,後案自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以觀,其所彰顯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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