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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敬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敬堯於本院一0七年度金訴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敬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月共5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23日至25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23日至25日故意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0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而本院為該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依其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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