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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3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家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11月17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1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1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上述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述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7月1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堪可認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惟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7月14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均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者罪名、罪質相同,足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並珍惜此一自新機會,藉以自我警惕、抑制再犯,反而重蹈法網,顯然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遵守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判程序而知自己所為有錯,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上述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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