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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13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6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易璋因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7月13日止。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26日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案經受刑人與告訴人李智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
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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