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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秋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保字第14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秋美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日以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拘役六十日,緩刑二年,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同年月十五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並於緩刑期內即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應衡量後案之罪刑宣告,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經查,聲請人僅提出上揭判決書二份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或理由,復查卷內上揭判決書,亦無法判斷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因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足以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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