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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昌共同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洪榮昌明知並無買家欲以高價購買林麗華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1批(下稱本件塔位及骨灰罐),竟共同與陳鎮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榮昌提議向不知情之簡強洲(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有客戶要購買殯葬商品,請簡強洲介紹合適賣家,復由簡強洲聯絡林麗華稱可介紹「三鳳宮」相關人士洽談塔位及骨灰罐購買事宜,而相約於108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三鳳宮」附近某咖啡店內,由陳鎮國在場自稱係高雄「三鳳宮」主任委員「陳臨風」,洪榮昌則向林麗華佯稱:「陳臨風」為其乾爹,其等有意以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向其購入本件塔位及骨灰罐,惟因其中50個塔位位處地下一層,為免潮濕,林麗華須先支付725萬元委託「全兆公司」製作骨灰罐內膽以防潮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1樓大廳,與洪榮昌簽立買賣合約給付書,林麗華並當場給付50萬元內膽費用給洪榮昌,由洪榮昌以12萬元購買內膽後,與陳鎮國平分,由陳鎮國取得10萬元洪榮昌取得11萬元。
復於同年11月1日17時許,推由陳鎮國出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廳內,交付發票人為「欣吉安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施佛明,通緝中)、面額為8000萬元之支票予林麗華,做為購買本件塔位及骨灰罐之訂金。
嗣於同年11月6日,經林麗華依自稱為「全兆公司」職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小姐」之人提供位在新北新莊區思源路618號之公司地址訪查後,發覺該址為機車行,上開支票發票人即「欣吉安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顯無資力兌現該支票,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昌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強洲於偵查中證述(警卷第6至7、8至12、13頁、偵卷第65至69、127至132、183至185頁)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8000萬元支票影本、收付訂金證明1紙、被告洪榮昌名片影本1紙、扣案之骨灰罐內膽提貨單50張(警卷第14、15、19、2 0、偵卷第2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榮昌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榮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陳鎮國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竟與被告陳鎮國圖謀向告訴人林麗華施詐,得款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洪榮昌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賣水果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頁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了告訴人林麗華的50萬之後,我付內膽費用12萬,就是給林麗華內膽的提貨卷,我自己拿11萬,簡強洲拿走17萬,剩下是陳鎮國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洪榮昌就上開1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骨灰罐內膽提貨單,經告訴人林麗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交付給被告洪榮昌的是墨玉骨灰罐提貨單50張,而非扣案之內膽提貨單,而骨灰罐內膽提貨單50張,經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係以11萬購買上開內膽提貨單,且內膽提貨單確實可以領得到貨,其所有權應為告訴人林麗華所有(見本院卷第72、223頁),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內膽骨灰罐50張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骨灰罐提貨單50張,暨非被告洪榮昌於本案犯罪中所獲得,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犯行獲得上開骨灰罐提貨單50張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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