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霈錡於民國104年9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邀如附表所
- 二、案經楊淑娥、李銘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身為會首,不知篤守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查被告向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詐得共計3萬元款項,核
-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全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
- 肆、經查,本件合會108年2月10日之會期,被告安排由楊淑娥得
-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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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霈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霈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霈錡於民國104年9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邀如附表所載包含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在內之人參加,會期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44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制,底標固定為1,000元,即活會會員月繳5,000元,死會會員月繳6,000元,每月10日之得標者由會首依會員需求安排得標順序而無公開標會,會首應於每月10日後之3日內代得標者向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者,李霈錡自身參與1會(以「霈錡」為名),楊淑娥參與3會(以「阿娥」為名),陳富珍參與3會(以「富珍」、「楊馥安」為名),李銘華參與1會(以「銘華」為名)。
詎李霈錡因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之間未必相識,及未公開標會而由其排定會員得標順序之機會,於108年1月10日之會期(即第41期)向會員收取會款期間,向活會會員楊淑娥(當時有3活會)、陳富珍(當時有2活會)、李銘華(當時有1活會)佯稱有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該期之活會會款予李霈錡(楊淑娥交付3活會之會款共計1萬5,000元;
陳富珍交付2活會之會款共計1萬元;
李銘華交付1活會之會款5,000元),李霈錡以上開方式詐得之款項共計3萬元。
嗣於108年3月下旬,李霈錡因資金無法周轉而停止上開合會之運作,且避不見面,會員楊淑娥等人始察覺有異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娥、李銘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陳富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霈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合會我參加3個會份,會單上記載編號3至5「阿娥」都是我,會單上的其他人我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這個合會沒有標單,要標會的人提前跟被告講即可,就是看誰先講,有時候跟被告說下個月想收會錢,被告就說其他人排滿了,但不會說那個人是誰,通常是每月10日之後3天內要給會錢,我在108年1月份的時候是3個活會,這期我有交3個活會的錢總共1萬5,000元(5,000元x3)給被告,被告沒有說108年1月是誰得標;
我第1個會是在108年2月份該次會期得標,這期我有收到錢,我還剩下2個活會,我的認知是108年3月、4月最後2期都是我收,但我108年3月該期沒收到會錢,才發現被告倒會等語(偵1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第54頁;
偵4卷第33至35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富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合會我參加3個會份,會單上記載編號11「富珍」及編號12、13「楊馥安」都是我,我第1個會是在106年的時候收標金,我在108年1月份的時候是2個活會、1個死會,108年1月該次會期我有交2個活會的錢總共1萬元(5,000元x2)、1個死會的錢6,000元給被告,被告沒有說108年1月是誰得標;
我第2個會本來跟被告說要107年12月的時候收,但被告說有其他人要標,所以就我的部分挪到108年3月10日,這期我有收到會錢,我剩下第3個會還沒有標到,後來楊淑娥跑來問我,跟我說被告跑了,直到108年4月份最後一期我才發現被告倒會等語(偵4卷第168至169頁;
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合會我參加1個會份,會單上記載編號26「銘華」是我,會單上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這個合會我還沒有得標,我在108年1月該次會期有交5,000元給被告,我是委託我母親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沒有說108年1月是誰得標,後來108年3月份我把會錢給被告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聽風聲說被告已經跑了等語(偵1卷第5至6頁、偵4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會期為104年9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之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23頁),是綜觀證人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證述於108年1月該期仍分別有3活會、2活會、1活會,且渠等均未排定該次得標等情觀之,被告於108年1月份該次會期應有佯稱實際上不存在之會員得標,始會有上開實際活會會數(總計6會)多於應有之活會會數(3會)情形,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之會期冒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義得標,向當期活會會員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詐收活會會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並侵害數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10日該次會期向楊淑娥詐得之活會會款為1萬元(即認楊淑娥當時僅有2活會)、向陳富珍詐得之活會會款為5,000元(即認陳富珍當時僅有1活會),而漏未敘及楊淑娥、陳富珍均尚有交付1活會會款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身為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擅自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富珍、李銘華所受全部損失,而就告訴人楊淑娥部分則已賠償超過1萬5,000元之金額,此據楊淑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匯款單據可佐(偵4卷第139至143頁、第151頁、第159至163頁;
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數千元、本身患有乳癌(此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8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詐得共計3萬元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就告訴人陳富珍交付之1萬元、告訴人李銘華交付之5,000元部分迄未賠償該2人,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96頁),亦據證人陳富珍、李銘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4頁、第186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告訴人楊淑娥交付被告之1萬5,000元部分,被告已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匯款7,000元至告訴人楊淑娥兒子所有之帳戶,並於110年3月23日匯款7,000元至該帳戶,此據告訴人楊淑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卷附匯款單據可佐(偵4卷第139至143頁、第151頁、第159至163頁;
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賠償楊淑娥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就楊淑娥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8年2月間,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全然認識及開標係由被告安排得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合會會員楊淑娥(2會)、陳富珍(1會)、李銘華(1會)等人佯稱有人得標,致使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等人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持續給付活會之會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將詐得之會款共2萬元(計算式:5,000x4=20,000)挪為己用,而花用殆盡;
㈡被告於108年3月間,楊淑娥就上開合會得標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向該合會其他會員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共計25萬7,000元,挪作己用,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就上述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㈡所為,涉犯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4年9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會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將108年2月該期之會款交給得標之楊淑娥,亦有將108年3月該期之會款交給得標之陳富珍,我並沒有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等語。
肆、經查,本件合會108年2月10日之會期,被告安排由楊淑娥得標,並已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全數會款交付予楊淑娥一情,業據證人楊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8頁);
另108年3月10日之會期,被告安排由陳富珍得標,並已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全數會款交付予陳富珍一情,亦據證人陳富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4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170頁),且證人陳富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我另外參與被告發起的107年4月5日至111年3月5日這個合會,我有4個會份,就是該合會會單上記載編號15至18「富珍」,我這個合會4個會份都還沒標到,被告就倒會了,我確定我於108年3月收到標金的合會是附表所示的合會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之會期,均已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予該2期得標者,並無冒標而向活會會員楊淑娥、陳富珍、李銘華詐取會款,或將會款侵占入己等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詐領或侵占該2期會款等語,實屬有據,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
至依前述,本合會於108年1月該次會期實際活會數為6會,多於應有之活會數3會,然被告既有將108年2月、3月之合會會款交予證人楊淑娥、陳富珍,被告於本合會運作期間縱有其他不法,亦無證據證明係於公訴意旨所認之「108年2月」、「108年3月」所為,被告是否於其他時間另有不法行為,即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所有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會期 會數 參與之會員(未註記1會以上者,均為1會) 104年9月10日至108年4月10日 44會 霈錡(即被告)、玟儀、阿娥(即告訴人楊淑娥)3會、麗香3會、幸貞、玉凰、富珍(即告訴人陳富珍)、楊馥安2會(實際參與者為告訴人陳富珍)、林信錤2會、曉芳2會、阿娟、郭小姐、光輝、阿銀、海萍、家錡、麗君2會、銘華(即告訴人李銘華)、阿君、邢維萍2會、阿珠、吳再定3會、素華、阿美3會、秀雯、隆豪、鄭錦宜2會、黃美香、小雨2會。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6865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第978號偵查卷宗(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緝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易字第15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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