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3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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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60、22431、230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增雄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增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㈤第2行「徒手竊取」之記載更正為「由未上鎖之學務處氣窗,伸入雨傘,再以雨傘勾開下方窗戶之卡榫後,跨越該窗戶進入學務處內,徒手竊取」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及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被告,並載明筆錄,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竊得之現金除已扣案並返還被害人黃鴻瑋者外,餘均遭其花用完畢。

核被告本案犯後雖坦承,惟查其前案多以相同手法,不法竊取財物,悔過之心不足,一犯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得之現金,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至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黃鴻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601758號卷第43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寶仁國小」 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寶仁國小」 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寶仁國小」 莊增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 莊增雄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金城國中」 莊增雄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金城國中」 莊增雄犯逾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新南國小」 莊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60號
109年度偵字第22431號
109年度偵字第23072號
被 告 莊增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寶仁國小」三年禮班教室,徒手竊取該國小教師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31日0時57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國小二年智班教室,徒手竊取該國小教師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196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11月3日23時2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國小儲藏室,經翻尋後因無財物未得逞而離去。
㈣於109年11月10日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LT大樓306室,徒手破壞門把後進入教室竊取陳俐妏所有之現金5967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於109年11月14日21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金城國中」學務處,徒手竊取呂碧娥所有之現金2萬3721元,於得手後離去。
㈥於109年12月9日3時26分許,再次前往金城國中707號教室,跨越下方窗戶進入教室內,經翻尋抽屜後因無財物未得逞而離去。
㈦於109年12月9日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南國小」教務處,徒手竊取黃鴻瑋所有之現金32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㈧嗣上開國小、國中、大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啟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黃鴻瑋、呂碧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及陳俐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啟義、陳俐妏、黃鴻瑋、呂碧娥指訴及被害人李蕙先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㈤及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寶仁國小二年智班教室,徒手竊取現金1500元、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500元。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196元,惟堅詞否認竊取1500或500元。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情,並有提出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為據,然觀諸該照片,僅有被告進入及離開該國小之影像,並無被告竊得現金1500或500元並加以點數之畫面,且衡以事理之常,被告對於前在該國小竊得1500元亦坦認不諱,實無必要對於竊得之金額有所爭執,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竊取1500或5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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