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永松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 二、案經洪秀燕、蔡李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白河分局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刑法
-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有本件二次侵入
- 六、沒收部份: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永松於109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婉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曾文水庫前之
- 五、若無法取得具體明確指向被告即係行竊者之客觀事證,依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70號、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陸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永松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處9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後於民國106年3月1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上開案件合併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自基於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21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17時許期間之某時,行經洪秀燕不定期前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宅前,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壞上址住處防盜鋁窗後,自窗戶踰越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洪秀燕所有置放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嗣因洪秀燕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返家發覺上開住處遭竊報警究辦,經警在遭破壞之防盜窗及內窗框以棉棒採取可疑跡證,並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徐大宇農舍遭竊案」編號6-4棉棒之DNA-STR型別(即林永松之DNA-STR型別;
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相符,而查悉上情。
(即附表一編號1)㈡於109年12月11日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鄭維新住處騎樓前,見鄭維新所有停於該處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拉動該車輛車門手把及翻動機車置物箱搜尋有價值財物,惟因該車輛車門已上鎖無法開啟及機車置物箱內無有價值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一編號2)㈢於109年12月11日1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黃一修住處騎樓前,見黃一修所有停於該處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拉動車輛車門手把及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有價值財物,惟因車輛車門、機車置物箱均已上鎖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一編號3)㈣於109年12月1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蔡李盆住處前,認屋內無人有機可趁,竟持鐵線將上址前門門鎖勾開後,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蔡李盆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2,600元及墜飾2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蔡李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30日11時1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永松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墜飾,而悉上情。
(即附表一編號4)
二、案經洪秀燕、蔡李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秀燕、鄭維新、黃一修、蔡李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3至第15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有: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轄區「洪秀燕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其中採自侵入口西側防盜窗正面不明痕跡(證物編號A6 )棉棒,與玉井分局108年5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51005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徐大宇農舍遭竊盜案」證物編號6-4棉棒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687578號鑑定書在卷可引(偵一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1頁)。
而「徐大宇農舍遭竊盜案」證物編號6-4棉棒DNA-STR型別與本件被告林永松DNA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507488號鑑定書卷附可引(警一卷第1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鄭維新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按。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黃一修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參。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告訴人蔡李盆所有之橢圓型紅玉墜飾、水滴狀紅玉墜飾各1個,被告行竊時以鐵絲1條穿過窗戶縫隙勾住門鎖拉扣將門打開之鐵絲1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001400號搜索票(警二卷第47頁、警三卷第2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40、警二卷第53頁、警三卷第41頁、警二卷第57頁至第60頁、警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61頁、警三卷第33頁、警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51頁)、蔡李盆住處失竊現場照片18張(警三卷第65頁至第73頁)、被告騎機車出現在蔡盆住處之監視影帶翻拍畫面14幀( 警三卷第74頁至第80頁)及被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89頁)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用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而無法確知其名稱,惟該工具足以將鑲嵌牆壁上之防盜鋁窗鐵1樘拆卸而下,顯為質地均屬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成功取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有本件二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中一次係拆卸他人住處防盜鋁門窗方式 侵入。
另有二次欲打開他人汽車車門及機車座墊行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被告並未因前案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而知所悛悔,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婚、獨居,原為曾文水庫發電廠員工宿舍清潔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拘役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份:㈠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本件犯罪事實一㈣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偵三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行竊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不知該工具之具體外型名稱,亦無證據足認是否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犯罪所得部份: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附表編號4竊得現金2,600元,業經告訴人洪秀燕、蔡李盆於警、偵詢指證歷歷(偵一卷第88頁、警三卷第23頁),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李盆遭竊之橢圓型紅玉墜飾、水滴狀紅玉墜飾各1個,業經發還蔡李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法即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文諭知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永松於109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行經洪婉鈺不定期前往居住之臺南市○○區○○00○0號住宅前,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上開住宅後方圍牆鐵絲網後,復撬壞上址住處後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洪婉鈺所有置放屋內洋酒及鋸刀等物,得手後旋逃逸離去。
嗣洪婉鈺於109年12月25日17時,返家發覺上開住處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婉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曾文水庫前之南175道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洪婉鈺住處行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過該處等語。
經查:㈠洪婉鈺居住之臺南市○○區○○00○0號住宅,於109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確實遭人以不詳工具,剪斷上開住宅後方圍牆鐵絲網後,復撬壞上址住處後鐵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洪婉鈺所有置放屋內洋酒及鋸刀等物,迭經洪婉鈺於警、偵 訊時指證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至第77頁)。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洪婉鈺住處遭竊日)13時許確曾騎乘MVW-457號機車(上綁有橘色塑膠桶)行經曾文水庫前南175線道路,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留存影像,核對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
MVW-457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89頁)。
依警一卷第27頁上方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綁有橘色塑膠桶之機車確曾於109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騎至洪婉鈺住處前方。
㈢依警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監視器拍翻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曾騎機車至被害人洪婉鈺住處附近,惟尚無法依該照片影像逕認:洪婉鈺住宅後方圍牆鐵絲網係何人以何工具剪破,其屋後監視器下何人以何方式拆卸取下,及其住處後鐵門由何人以何工具撬壞。
㈣警方在洪婉鈺住處內進行蒐證,有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照片可證。
警方雖在被告住處取得被告所穿各種鞋型,並拍照附卷(警一卷第57頁至第75頁),惟並無採集指紋及鞋印送相關單位鑑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
本件案發現場內並無竊嫌在現場所留之鞋印照片,亦無指紋、鞋印之鑑定報告,尚難僅憑卷內照片存留被告住處各款鞋子之鞋底影像,即謂被告為侵入被害人洪婉鈺住處之人。
㈤警方另於被告住處內拍得洋酒及鋸刀照片(警一卷第77頁)1幀,經洪婉鈺到場指認是否係其住處遺失之鋸刀及洋酒,洪婉鈺答稱:「很像,但我們沒有噴那個漆」、「(形式跟外型是否跟妳家的一樣?)對,我們在農用的鋸刀」、「(所以這個是妳們的嗎?)應該都是差不多,鋸刀都是這個樣子」、「照片中這一瓶洋酒是否妳家的?)也很像」、「因為我沒有在喝酒,所以我不太會認出是哪一瓶,因為洋酒好像每一瓶都長得很像」(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
依洪婉鈺之證述,農用鋸刀既然都長得差不多,被告住處內之鋸刀把手部分又多了與其遭竊之鋸刀不同顏色,顯與洪婉鈺住處遭竊之鋸刀有顏色之差異,自難憑洪婉鈺上開證詞,即謂在被告住處內之鋸刀即係洪婉鈺遭竊之鋸刀。
而洋酒部分,經本院提示警方在被告住處拍攝之洋酒影像供洪婉鈺辨識,洪婉鈺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住內之洋酒,係其住處內遭竊之洋酒,亦難僅憑洪婉鈺上開並不明確之證述,即謂被告係本件之行竊者。
㈥再查,警一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影像,案發當日確有疑似被告平日所騎機車行經洪婉鈺住處前之道路。
惟洪婉鈺自陳其楠西區興北73之1住處前係通往曾文水庫之大馬路(google地圖標示為曾庫公路),而被告係曾文水庫發電廠員工宿舍清潔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而曾文水庫發電廠員工宿舍位於曾文水庫大壩附近,須經過前揭曾庫公路,再進入曾文水庫園區,才能抵達大壩附近之發電廠宿舍。
故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日擔任水庫發電廠員工宿舍清潔工期間,為了採購或其他生活需要,騎機車往返前開曾庫公路,即屬必然,亦難僅憑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5分許,曾騎機車行經被害人洪婉鈺住處道路之照片,即謂被告係行竊洪婉鈺住處之人。
五、若無法取得具體明確指向被告即係行竊者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被告曾騎機車行經被害人洪婉鈺住處前方或附近道路,即擬制或推測被告為本件之行竊者。
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洪秀燕 109年11月21日18時許至同年月 25 日17 時許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被告攜帶不詳兇器,撬壞左列住處之防盜鋁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洪秀燕置放在在該處皮包內之現新新臺幣1萬5千元。
嗣因洪秀燕於109年11月25日17時,返家發覺上開住處遭竊報警究辦。
經警比對現場留存DNA後,查得上情。
現金1萬5千元 林永松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維新 109年12月11日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鄭維新住處騎樓前 被告行經該處,見鄭維新所有停於該處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拉動該車輛車門手把及翻動機車置物箱搜尋有價值財物,惟因該車輛車門已上鎖無法開啟及機車置物箱內無有價值財物而未能得逞。
無 林永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一修 109年12月1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黃一修住處騎樓前 被告行經該處,見黃一修所有停於該處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拉動車輛車門手把及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有價值財物,惟因車輛車門、機車置物箱均已上鎖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
無 林永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李盆 109年12月11日4時許 109年12月11日4時許 持鐵線將上址前門門鎖勾開後,侵入上址住處內竊取蔡李盆所有放置於屋內之現金2,600元及墜飾2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蔡李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30日11時16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永松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墜飾,而悉上情。
現金2,600元及墜飾2個(價值約新臺幣 2萬5千元) 林永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線壹條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90687210號刑案偵查卷 警一卷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21601號刑案偵查卷 警二卷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56579號刑案偵查卷 警三卷 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卷 偵一卷 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70號偵查卷 偵二卷 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8號偵查卷 偵三卷 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卷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