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42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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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令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令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令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呂仲翔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呂仲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貨運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行為動機相似、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又扣案球棒1支,係共同被告呂仲翔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謝令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仲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仲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6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緣謝令浩(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其母親與鄰居羅玉霞、李元鈞母子2人有停車糾紛,謝令浩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09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羅玉霞、李元鈞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共同住處前,李元鈞見其住處門口遭停放車輛,妨礙進出,遂在住處門前叫囂,謝令浩與李元鈞因此發生爭執,謝令浩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空氣手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朝李元鈞背部射擊(李元鈞未受傷),使李元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李元鈞急忙進入屋內躲避,詎謝令浩仍心有未甘,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呂仲翔到場助陣,呂仲翔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搭載黃偉強(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謝令浩、呂仲翔見羅玉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2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呂仲翔持金屬球棒砸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羅玉霞。
二、案經羅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令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呂仲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仲翔於上揭時、地,持金屬球棒,砸毀告訴人羅玉霞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元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李元鈞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謝令浩持空氣手槍射擊恐嚇之事實。
4 告訴人羅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2人共同持金屬球棒砸毀告訴人羅玉霞所使用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犯罪事實全部。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 被告2人犯案所使用之金屬球棒1支、空氣手槍1支及彈匣1個為警扣案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刑鑑字第1100000688號鑑定書1份 被告謝令浩朝被害人李元鈞射擊之空氣手槍1枝,係非制式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令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呂仲翔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間就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令浩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呂仲翔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金屬製球棒1支、空氣槍1支、彈匣1個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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