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688,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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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含黑色隨身包壹只)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如為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6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圍牆損壞處爬入,進入益通公司B棟廠房,復在該廠房竊得益通公司所有之銅管連接頭1個,得手後即將之放入飼料袋內。

嗣因黃志如欲竊取其他物品時,遭巡視廠房之益通公司總務課課長謝有利發覺有人侵入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躲在該公司B棟2樓廁所內之黃志如而查獲。

二、案經益通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如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有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工具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稱所攜帶隨身包包內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刀具、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侵入之益通公司B棟廠房,依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55~59頁),不失為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被告未得益通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公司廠房,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持上開兇器踰越益通公司圍牆進入廠房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10罪)、施用毒品(1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8日,於108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108年4月29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供己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以本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竊得之銅管連接頭財物價值尚輕,且僅竊得該銅管連接頭,經益通公司巡視廠房人員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程現場交管人員、離婚、有2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自無保有何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含黑色隨身包1只)放於被告隨身包包內,而為被告攜帶行竊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被告稱係在現場撿拾,故非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工具 數量 備註 1 美工刀 1支 黑色隨身包包內 2 螺絲起子 1批 3 扳手 1支 4 電線破壞剪 2支 5 頭燈 1個 6 桌上座燈 1個 7 黑色膠帶 1捲 8 螺絲起子 1批 遺留在空調機房內之手提包內 9 大黑色膠帶 5捲 10 電池充電座 3座 11 充電電池 3顆 12 鋼繩 2條 13 棉質手套 5只 14 電動起子座 1檯 15 飼料袋 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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