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17,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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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黃瑞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泰前因細故與蔡豐鴻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至FACEBOOK臉書通訊平臺(下稱臉書)之「靠北越南婚姻仲介」社團內,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蔡豐鴻所用之帳號「左岸」接續張貼「所以你是龜孫子嗎?還不敢真面目世人,可悲!」、「果然是白癡,連字都看不懂?」等足以貶損蔡豐鴻人格、社會評價等文字,侮辱使用帳號「左岸」之蔡豐鴻。

二、案經蔡豐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瑞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張貼前揭文字,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蔡豐鴻長期對其威脅恐嚇,其只是為了保護其家人,前揭貼文均是問號,並未侮辱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11日之某時,連結至臉書之「靠北越南婚姻仲介」社團內,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告訴人蔡豐鴻所用之帳號「左岸」下張貼「所以你是龜孫子嗎?還不敢真面目世人,可悲!」、「果然是白癡,連字都看不懂?」等文字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告訴人蔡豐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9至第21頁),且有前揭貼文截圖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實際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之帳號下張貼內含「龜孫子」、「白癡」等字眼之文句,於一般社會通念中,均屬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且依被告所貼文字前後言觀之,顯係以此不雅文字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

是被告此舉顯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另被告雖辯稱:其張貼前揭文字並非針對告訴人,且均係以問句型態為之,其並未侮辱告訴人云云。

惟觀被告張貼之前揭文字,均係針對告訴人帳戶而為貼文,其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極其明確。

復以被告雖使用疑問句,然依其前後文字,被告顯非真有疑問而欲求告訴人回答,而係將「龜孫子」、「白癡」等侮辱性字眼放入問句中,藉反問告訴人之方式以達侮辱告訴人之目的。

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故意,並未侮辱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本於一侮辱故意,接續張貼前揭二段文字,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蔡豐鴻,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並無侮辱之故意,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錯誤,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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