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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
0年度簡字第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郁前因居家清潔服務而結識尚順生,屢次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由向尚順生借款而積欠未還,因擔心再度以自己名義借款將遭尚順生以信用不佳為由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某時,向尚順生佯稱:公司前員工「小傑」現在從事水電工,因家境困難,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LINE用戶名稱「小傑水電」之連結予尚順生,尚順生不疑有他,加入該用戶名稱「小傑水電」為LINE好友後,陳政郁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小傑」名義與尚順生聯繫借款,致尚順生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1月18日凌晨4時55分許、同日時58分許,提領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隨即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某處將3萬元交由陳政郁轉交予「小傑」,陳政郁以此方式向尚順生詐取3萬元得逞。
嗣尚順生發覺遭騙並對陳政郁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順生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中,業已聲明僅對於原判決認被告陳政郁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至12頁),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可分,是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陳政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1卷第207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39至41頁、第106至107頁、第165至166頁、第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告以「小傑水電」名義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共10張(偵1卷第135至141頁)、告訴人提款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張、帳戶往來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1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換取所需,竟施用詐術獲得告訴人之信賴而予以騙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20號偵查卷宗(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宗(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卷宗(本院簡字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02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卷宗(本院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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