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48,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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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雄與黃金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分手後,蔡政雄因不滿突遭黃金菊指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自助餐店內,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肖雞掰」等語辱罵黃金菊,足以貶損黃金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金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蔡政雄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簡上字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光碟1 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3頁證物袋內,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案發地點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自助餐店內,現場並有其他人聚集聊天等情,有前揭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可資佐證,堪認該處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

而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肖雞掰」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足對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達於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已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突遭告訴人之指責吵鬧,未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係因先受激怒,一時氣憤之下,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所為,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先前並無遭判刑之犯罪前科,素行並非欠佳,兼衡被告自述為小學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穢言,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觀念,復於偵查、審理過程,屢屢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我不願意和解,我寧願認罪讓法院來罰,我一毛錢都不要花在告訴人身上」等語,顯見其並無認罪之真意,且迄今仍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足認被告品行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之刑度,無法使被告警惕,矯正其過錯,或避免其再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㈤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坦承不諱,如同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無認罪之真意,應屬誤會。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個性不合,雙方已於108 年12月30日協議理性分手,被告並同意另支付告訴人10萬元作為補償等情,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1頁),其後告訴人仍因感情糾紛,於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公然指責、激怒被告,始致被告於一時氣憤之下,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有現場錄音檔案光碟及勘驗報告存卷可佐(他字卷第43頁證物袋內,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因前已支付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協議分手後,告訴人仍與其發生本案糾紛,始致被告就本件犯行無意再與告訴人透過和解賠償損害,尚難遽認其犯後態度惡劣。

是本件與原審判決時所審酌之情形並無不同,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有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基礎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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