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18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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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明宗於民國108年5月1日凌晨0時55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所,與蔡阿輝發生爭執,鄭明宗因而毀壞蔡阿輝所有固定推車所用之開關及小瓦斯爐(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蔡阿輝見狀欲報警處理並徒步離去現場前往楠西派出所,鄭明宗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向蔡阿輝辱罵及恫稱:「你快、快打電話給他阻擋( 意即要蔡阿輝撤告銷案) 、不然我不會騙你、你就今日這段代誌出事」、「幹你娘、蔡阿輝」等語,並沿路以手揮打蔡阿輝,且致蔡阿輝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蔡阿輝為打電話撤告銷案之無義務之事,並生損害於蔡阿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後因蔡阿輝進入楠西派出所,鄭明宗始放棄跟隨,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蔡阿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明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66頁)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鄭明宗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行為不諱,惟辯稱:伊當天喝太多酒,不確定做了什麼事情云云。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阿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0頁、第27-29頁,他卷第57-58頁,偵一卷第199-201頁、第261-262頁,偵二卷第27-28頁、第35-3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二卷第36頁)、告訴人於108年5月1日之報案錄音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89-193頁)及告訴人提供之案發錄音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315-316頁〈同偵二卷第12-13頁〉)可稽,上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為實行強制行為之脅迫手段,應為強制罪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之上開強制未遂及公然侮辱犯行,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惡性重大,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

又被告所犯強制未遂與公然侮辱兩者之目的並非同一,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處理,顯欠妥適等語,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

惟查:㈠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關於刑之量定,倘原審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未遂之科刑處罰,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產生極大威脅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在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㈡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

而被告所犯強制未遂與公然侮辱兩者之目的均在希望達到告訴人撤告銷案目的,亦已如前述,此亦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結果。

嗣後檢察官上訴則主張兩者目的並非同一,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理云云,其見解殊難認同。

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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