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21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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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鵬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我以為告訴人已經封鎖我的手機號碼,我傳簡訊給她,她應該不會收到,也應該看不到。

我承認我有傳,但我沒有要打擾告訴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3次犯行,第2、3次犯行時間與第1次犯行間隔分別達3日、2月,且傳送訊息內容不同,難認係同一犯意之接續進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仍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恣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事項,而為刑之量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之刑度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本案涉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原審量處3罪並定執行刑 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逕認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業如前述。

據此,應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3次犯行,第2、3次犯行時間與第1次犯行間隔分別達3日、2月,且傳送訊息內容不同,難認係同一犯意之接續進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仍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恣意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63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分手後,丙○○申請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不得對於丙○○為通信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經警於同年月31日送達乙○○收受,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傳送「新年快樂」訊息予陳羿霏、同年月14日19時34分許,傳送「承諾妳的 我會做到 給我時間」等訊息予丙○○及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傳送「我每天都想妳 ……」等長篇訊息予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簡訊截圖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保護令執行資料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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