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上,9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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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永昇





李凱文



譚安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4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1579號、108年度偵字第8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永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犯强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安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永昇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7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於108年5月8日18時40分許,李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棠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卉,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行駛,然因李凱文未顯示方向燈直接切到外側,黃棠涓在後見狀隨即切進內側並超車,二車差點相撞,李凱文感覺黃棠涓看了二眼,便心生不滿,便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停在黃棠涓騎乘之左前方,不讓黃棠涓繼續騎乘機車前行,妨害其行動自由。

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棠涓言「幹你娘雞掰」(對李凱文公然侮辱部分,黃棠涓未提出告訴)等語,而後二人就稍早之事發生口角。

李凱文便聯繫請友人侯永昇及譚安紘到場,侯永昇、譚安紘到場後,亦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對黃棠涓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侮辱黃棠涓,而貶損其人格名譽。

侯永昇隨後號稱聯繫一派出所所長並告知現場情況後,又接續對黃棠涓言「看你是母的啦……幹你娘雞掰」等語,再見黃棠涓持手機錄影,便另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掉黃棠涓之手機不讓其繼續拍攝,妨害其行為自由,並致手機無法正常運作而致令不堪用。

侯永昇、李凱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侯永昇並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黃棠涓下車彎下腰欲撿手機時,侯永昇先以腳擋住黃棠涓並用力推開黃棠涓致其跌倒後,隨即與李凱文徒手抓黃棠涓之衣物並毆打黃棠涓之肚子及臉部等部位,侯永昇並以手按黃棠涓之脖子及壓住黃棠涓在另一黑色汽車上,侯永昇於毆打的過程中,致黃棠涓眼鏡及衣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李凱文後以手勾黃棠涓,致黃棠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擦傷合併暈眩、左頸部抓傷合併腫脹擦傷、左肩挫傷、左胸及左腹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紅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隨後侯永昇發覺闕妏卉持手機錄影,復另起恐嚇、強制之犯意,要求闕妏卉交付手機並告知密碼,並佯稱若不交付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以此方式致闕妏卉心生畏懼。

嗣闕妏卉移動位置,侯永昇隨即跟上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住闕妏卉外套帽子,致闕妏卉跌倒在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侯永昇並接續犯揭恐嚇、强制犯意,先拿走闕妏卉持有之手機,妨害闕妏卉持有手機之權利;

再向闕妏卉恫稱若不告知密碼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致闕妏卉心生畏懼,隨後出於毀損故意,以不詳方式使用手機,致手機無法穩定播出聲音功能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用。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逮捕李凱文、侯永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棠涓、闕妏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永昇、李凱文、譚安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棠涓、闕妏卉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棠涓、闕妏卉錄下之影片及路旁店家監視器影像、檢察官之勘驗報告及警卷之截圖1份、告訴人黃棠涓、闕妏卉出具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侯永昇、李凱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另被告侯永昇、李凱文、譚安紘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罰金部分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不同,而非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侯永昇部分:1.核被告侯永昇就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侯永昇於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行為,其以致令本案手機不堪用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棠涓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則其所犯强制、毀損二罪之手段與目的間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被告侯永昇於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傷害及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棠涓之眼鏡及衣物均破損不堪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於傷害行為時,毀損黃棠涓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處斷。

4.被告侯永昇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所示之强制及毀損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强制罪論處。

其對告訴人闕妏卉為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言論,雖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依上開意旨,此部分既經傷害、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5.被告侯永昇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號、第1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傷害罪、強制罪案件,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侯永昇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強制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本認為尚無加重其刑必要。

㈢核被告李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李凱文攔阻告訴人黃棠涓之車輛後並未立即毆打告訴人黃棠涓,而係打電話聯絡侯永昇、譚安紘到場後,才起意與侯永昇共同出手毆打黃棠涓。

如侯永昇到場後,並未毆打黃棠涓,則李凱文並不一定會毆打黃棠涓,故李凱文之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應與其所犯强制罪,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譚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被告侯永昇、李凱文就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部分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侯永昇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凱文就其所犯傷害、强制犯行,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李凱文僅因與告訴人黃棠涓之行車糾紛,竟將機車橫停在告訴人黃棠涓所機車左前方,阻止告訴人黃棠涓離去,妨害黃棠娟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又聯繫被告侯永昇、譚安紘到場,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侯永昇、譚安紘2人公然先以前揭語言侮辱告訴人黃棠涓,致告訴人黃棠涓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

被告侯永昇、李凱文又共同傷害告訴人黃棠涓身體,造成告訴人黃棠涓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侯永昇不僅阻止闕妏卉在現場拍以手機攝影存證,還出言恫嚇,又傷害告訴人闕妏卉身體,造成告訴人闕妏卉受有前揭傷勢後,拿走闕妏卉手機,並毀損之。

侯永昇、李凱文上開犯行,目無法紀,任意侵犯他人身體,侯永昇更恃體能優勢,恫嚇、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破壞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顯有妨害。

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凱文、譚安紘雖於109年7月30日在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惟迄本院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止,時經年餘,均未依約履行,分文未付予黃棠涓、闕妏卉。

其二人上開表現,足認犯後並無彌補過錯之意,顯係以調解作為獲得從輕量刑手段,反現其二人背信狡詐之質。

被告侯永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亦尚未履約等犯後態度,暨侯永昇、李凱文均國中畢業,皆未婚,侯永昇從事鋸木、除草等工作,自行租屋居住,月入約3萬元;

李凱文從事拆板模,與父母同住,月入1.5萬至2萬元;

譚安紘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為山貓(小型推土、堆高機)駕駛,與妻小同住,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侯永昇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李凱文、譚安紘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刑,李凱文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分別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李凱文於本件所為妨害黃棠涓自由離開之强制犯行,與其打電話聯絡侯永昇到場後再毆打黃棠涓之傷害犯行,顯係另行起犯,應分論併罰,詳如前述。

惟原審認李凱文目的應自始即在於傷害告訴人黃棠涓身體,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於法亦有違誤。

㈡原審雖已考量李凱文、譚安紘與告訴人黃棠涓、闕妏卉達成調解,迄原審於110年2月26日裁判時尚未履行,作為量刑之依據。

惟本件經上訴後,譚安紘於110年9月7日、李凱文於110年8月4日、9月7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其二人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黃棠涓、闕妏卉之給付義務。

然迄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時,二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約定賠償金額與黃棠涓、闕妏卉。

李凱文、譚安紘隨意簽定調解筆錄,事經一年,分毫未付,顯無履約誠意,而係以成立調解作為獲取原審輕判之手段,反顯二人狡詐心機。

二人犯後此種態度,未為原審酌及,原審據此所為量刑,即難謂洽。

㈢被告侯永昇與李凱文與黃棠涓間本無糾葛,僅係應李凱文聯絡趕赴案發現場之人。

其較李凱文年長5年,應協調當時僵局,使事情妥善解決。

未料侯永昇不僅未盡其到場協助處理之功能,反在到場後,不顧慮該處為人來人往之街道,在眾目睽睽之下,竟對體能較其弱小之黃棠涓、闕妏卉先辱罵後,再動手毆打,態勢囂張,目無法紀,原審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4之量刑,均屬過輕,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棠涓、闕妏卉之請求,以被告李凱文、譚安紘二人於調解後分文未付,侯永昇於事發後即置之不理,三人犯後並無實質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侯永昇部分之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侯永昇到場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黃棠涓言「幹你娘雞掰」等語貶損黃棠涓之人格名譽,又接續對黃棠涓言「看你是母的啦……幹你娘雞掰」等語。
侯永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見黃棠涓持手機錄影,便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掉黃棠涓之手機不讓其繼續拍攝,妨害其行為自由,並致手機無法正常運作而致令不堪用。
侯永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侯永昇、李凱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侯永昇並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黃棠涓下車彎下腰欲撿手機時,侯永昇先以腳擋住黃棠涓並用力推開黃棠涓致其跌倒後,隨即與李凱文徒手抓黃棠涓之衣物並毆打黃棠涓之肚子及臉部等部位,侯永昇並以手按黃棠涓之脖子及壓住黃棠涓在另一黑色汽車上,侯永昇於毆打的過程中,致黃棠涓眼鏡及衣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李凱文後以手勾黃棠涓,致黃棠涓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擦傷合併暈眩、左頸部抓傷合併腫脹擦傷、左肩挫傷、左胸及左腹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合併紅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侯永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侯永昇發覺闕妏卉持手機錄影,便基於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要求闕妏卉交付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恫稱若不交付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闕妏卉等威脅身體安全之話語,以此方式致闕妏卉心生畏懼,闕妏卉遂移動位置,...,侯永昇並接續犯揭恐嚇、强制犯意,先拿走闕妏卉持有之手機,妨害闕妏卉持有手機之權利;
再恫稱若不告知密碼的話將繼續毆打黃棠涓、闕妏卉及摔壞手機等威脅身體、財產之話語,使闕妏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出於毀損故意,以不詳方式使用手機,致手機無法穩定播出聲音功能受有損害而致令不堪用。
侯永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侯永昇隨即跟上並另基於傷害犯意,拉住闕妏卉外套帽子,致闕妏卉跌倒在地,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侯永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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