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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張錦籐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附民被告 徐威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而原告係於上開簡易判決後之109年1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被告之刑事部分業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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