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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惠芬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
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被告所犯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毀損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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