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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
竊盜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開始搜尋或物色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
。
三、核被告廖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7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恣意著手偷竊,不重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量被告犯罪的手段、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
被 告 廖本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董曉霞所有之內衣,於行竊之際適為董曉霞發現未得逞而逃離。
嗣董曉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曉霞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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