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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64、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男性紫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變賣後所得價金為新臺幣1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另亦曾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
復衡酌其所竊物品均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被害人;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鐵輪框1個及鐵製臉盆2個(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自承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應認該100元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查未扣案告訴人謝柏祥所有之男性紫色內褲1件(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不存在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上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64號
109年度偵字第22749號
被 告 楊文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9年10月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後門防水巷,徒手竊取謝柏祥所有之紫色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17日5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沙宮的倉庫前,徒手竊取廟宇「南沙宮」所有之汽車鐵輪框1個、鐵製臉盆2個(價值共約3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謝柏祥、上開廟宇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柏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柏祥指訴、被害人南沙宮職員曾靖閔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調閱處所監錄系統觀閱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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