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僅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07號
被 告 楊文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戶政事務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1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呂騏彬所有之電纜線1捆及汽車駛動馬達1個,於行竊之際適為呂騏彬發現而未得逞,經呂騏彬報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騏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榮雖坦認有接觸上開電纜線,然辯稱:我是要拿電纜線去賣,但是沒有要拿馬達,我剛碰到而已,對方就回來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騏彬指訴:楊文榮應該是有搬動汽車駛動馬達,因為馬達是壓在電纜線上,他右手拿著電纜線所以應該是搬離馬達再拿電纜線等情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