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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淑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橘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淑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有多次贓物及竊盜罪等前科、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徐守輝水果攤陳列之橘子一袋(價值新臺幣一百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表明不予刑事訴究及被告先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復予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橘子一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16號
被 告 杜淑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淑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1時27分許,在徐守輝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徐守輝所有之橘子1袋(價值新臺幣1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徐守輝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淑姫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水果攤,然辯稱:我回去之後打開機車置物箱,把我買的東西拿出來,但是裡面沒有橘子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徐守輝陳述綦詳,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所得:被告與店員對話後,店員走進店內,被告即將該袋橘子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蓋起座墊,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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