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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年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分別於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上張貼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堪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封甫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濫用其言論自由,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誠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子女、經濟來源為房屋租金、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林家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年前因林封甫代友人向其索取欠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林封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狗男女」「佛牌界敗類」「是朱姍謹的客兄」「醜男多作怪」等言論,惟辯稱並無公開散布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云云;
又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係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帳號均遭盜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封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林奕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會傳送與他人吵架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其觀看,且上揭犯罪事實之文字內容用字遣詞均與被告平時用字相符。
4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8年8月1日在臉書張貼之照片及文章(偵卷第22頁)、被告於108年8月3日2時8分在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張貼之照片及留言(偵卷第24頁)、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在INSTAGRAM上張貼之照片及留言(偵卷第28-30頁)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及INSTAGRAM上散布辱罵告訴人之文字及對話內容等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607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於108年8月1日確有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而生糾紛之事,與告訴人提出之108年8月1日臉書文章內容及照片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1 108年8月1日 林家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張貼林封甫之照片並刊登「08。
給你紅。
是朱姍謹。
的客兄…」等文字,足以貶損林封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2 108年8月3日2時8分 林家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上,張貼林封甫之照片並刊登「林小甫。
醜男多作怪」等文字,足以貶損林封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同上 3 108年8月20日 林家年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NSTAGRAM上,張貼林封甫之照片並刊登「甫長這醜樣找女人麻煩閃鏡頭咧?不要臉…瞧瞧你這死王八。
…現在你的鬥陣妹為何那麼護你啊~誰知道。
都有一腿了…通緝犯出獄沒多久說他很好關。
怎麼樣不去關到死啊?不要臉2人組。」
等文字,足以貶損林封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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