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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治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107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為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所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酒後不滿告訴人停車方式妨害其停車,一時衝動而將書寫將加害告訴人之紙條插在告訴人機車之後視鏡插槽內,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之作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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