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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律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律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律勳僅因對告訴人洪子軒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之用語、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 告 王律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律勳與洪子軒素有糾紛,詎王律勳竟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其臉書暱稱「曾顏島」之名,刊登內含洪子軒個人照片及臉書帳號之擷圖照片,並稱「尋人啟事!不要又給08報警幹你娘。」
等語之貼文,辱罵洪子軒,足以貶損洪子軒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嗣經洪子軒於翌(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內發現上開貼文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臉書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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