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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宜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宜寬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廣東粥,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77號
被 告 余宜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宜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0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涵琇掛於000-000號重機車之2碗廣東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隨後為莊涵琇發現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後查獲。
二、案經莊涵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宜寬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涵琇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宜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所竊廣東粥價值130元為不法所得,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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