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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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吉與陳秀笙為同學,詎陳俊吉不思循適當途徑排解同儕相處困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未經陳秀笙之同意,以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攀爬進入該址5樓5C室陳秀笙之租屋處之方式,擅自侵入陳秀笙之上開住處內,其後始自行離去;

嗣因陳秀笙返回住處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案經陳秀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秀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適當方式面對同儕相處問題,竟無視法紀,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法益,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安寧而造成告訴人之不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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