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建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稱為博士畢業,為高知識份子,竟仍無視毒
- 四、沒收:按扣案之乾燥植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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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公克、零點二零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初,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處取得大麻2包(檢驗前淨重0.609公克、0.308公克;
驗餘淨重0.45公克、0.208公克)後持有之。
嗣因警於109年6月1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甫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大麻2包,始悉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甫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記載被告應適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更正。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稱為博士畢業,為高知識份子,竟仍無視毒品之禁令,而接觸毒品,所為應值非難,茲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毒品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扣案之乾燥植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另存放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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