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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643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件(警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6頁),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9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如僅量處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反而造成罰責評價不足,有違罪刑相當,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被 告 郭孟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9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他案,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居處,並於109年9月2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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