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4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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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雄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ITZ牌餅乾玖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之供品食用,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RITZ牌餅乾9條,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30號
被 告 盧敬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敬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祀典武廟」大廳柱子旁,徒手竊取李佩真所有之RITZ牌餅乾9條(價值共新臺幣27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李佩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真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竊取高麗太極參禮盒1盒犯嫌。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惟堅詞否認竊取太極參禮盒1盒。
經查,被害人雖指稱有太極參禮盒1盒遭竊等語,並有提出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為據,然觀諸該照片,影像模糊,實難確認被告確有竊取太極參禮盒之事實,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竊取該太極參禮盒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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