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宏勝與王炯堯為鄰居關係。林宏勝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 二、案經王炯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花盆放在其臺
- (一)被告林宏勝與告訴人王炯堯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9年10
- (二)扣案之花盆乃告訴人所管領,並於109年10月15日15時3
- (三)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該花盆照片,該花盆種有植栽,且有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盆已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之。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勝與王炯堯為鄰居關係。林宏勝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王炯堯管領之花盆(種有植栽)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花盆得逞。
嗣經王炯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林宏勝,林宏勝並提出上開花盆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炯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花盆放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妨礙其進出,其不知為何人置放,就以機車將該花盆搬至巷口馬路旁,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宏勝與告訴人王炯堯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2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46巷,見扣案之花盆(種有植栽)1個放置在該處,即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花盆搬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花盆1個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扣案之花盆乃告訴人所管領,並於109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置放在其租屋處(安親班)前,告訴人於21時許仍見到該花盆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告訴人之租屋處既供安親班使用,外觀應可與被告之住處明顯區分,且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二度確認該花盆所在,是告訴人應無將該花盆誤放在被告住處前之可能。
從而,被告應是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搬走置放於該處之花盆無誤。
(三)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該花盆照片,該花盆種有植栽,且有相當重量,植栽又相當茂盛,一望及知非他人拋棄之物。
又一般人若見他人所有之花盆阻礙進出,通常會探詢附近之人,請有權之人將該花盆搬走,或是稍微移動位置好便利自己進出而已。
本案花盆既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應可推認為告訴人所管領,被告縱認該花盆阻礙其進出,卻未詢問告訴人該花盆所有權之歸屬,進而要求告訴人將該花盆移走,又費時費力地特地將該花盆搬至告訴人無法立即發現之巷口,則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有提出上開花盆供員警扣案,告訴人亦已取回該花盆(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花盆已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