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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醫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方秀能出言恫稱「你不讓我看,我就每天來,我就針對你」等語,並且趨前走進護理站辦公區並作勢攻擊,以此方式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其之生命、身體安全,致使被害人方秀能心生畏懼,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滿醫療人員之處置,任意恐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醫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王亦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亦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3樓護理站,欲探視住院之爺爺,因護理師方秀能回答「現在非探視時間,請至1樓住院組詢問」,王亦祥聽聞後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之犯意,向方秀能恫稱「你不讓我看,我就每天來,我就針對你」等語,使方秀能心生畏懼,並且趨前走進護理站辦公區並作勢攻擊,此時另名護理師韓宜勳在現場,為阻止衝突擴大,於是從後架住王亦祥,王亦祥掙脫後仍繼續在場咆哮,保全人員黃英哲接獲支援之通知後,亦趕至現場欲安撫王亦祥情緒並請其離去,王亦祥見保全人員出現後仍不願離去,將黃英哲甩倒在地,黃英哲趕緊起身繼續阻止王亦祥在場鬧事,最後王亦祥在眾人勸阻之下離去醫院,以上述方式妨害多名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亦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秀能、韓宜勳、黃英哲3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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