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5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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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思倫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王思倫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斜口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考量本件被告竊得之拖鞋僅價值新臺幣890元,而上揭斜口鉗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凌晨之大賣場,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

再者,被告竊得之拖鞋,業已發還告訴人,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890元,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前在大賣場竊取短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處拘役15日,與本案手法相近,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經查,扣案之斜口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竊取本案拖鞋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就被告所供犯罪所用之斜口鉗1支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本案拖鞋1雙,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王思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志銓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地下一樓賣場處,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剪掉破壞商品上之吊牌磁扣,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元之拖鞋一雙(廠牌:NIKE)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該店。
嗣因王志銓發現王思倫離開所穿著的拖鞋且剪下之磁扣棄置在貨架下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確認王思倫行蹤,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倫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卷第3-5頁,109偵19288卷第21-22頁) 被告王思倫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持其所有的斜口鉗剪掉拖鞋上之吊牌磁扣竊取拖鞋一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未拿扣案斜口鉗當兇器等語。
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斜口鉗1支為之,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 告訴人王志銓於警詢時之指(證)訴 (警卷第7-9頁) 佐證被告行竊與發現經過等竊盜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17-2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25頁) ⒌贓物與被告使用斜口鉗照片 (警卷第27頁) ⒍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警卷第29頁) ⒎家樂福交易明細 (警卷第31頁) 佐證被告為本件竊盜之事實。
二、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之上開斜口鉗1支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沒收:扣案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本件竊取告訴人管領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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