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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領帶壹條、領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檢察官109年12月22日勘驗監視錄影檔之勘驗內容(偵卷第2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108年間犯數件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號、107年度簡字第2460號、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9年6月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茲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為之犯罪同屬竊盜罪,且其先前竊盜前科累累,仍故意再犯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改,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所犯前揭竊盜罪名,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領帶1條、領結1個,並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且上開物品具一定財產價值,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02號
被 告 古龍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流行之星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領帶1條、領結1個(分別價值新臺幣199元、1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陳怡勳清點貨物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龍昌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怡勳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基本資料與車輛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開犯罪所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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