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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家興曾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旬湯火鍋店」之員工,因而得知該店後門鑰匙之藏放位置,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上開火鍋店,乘該店打烊後無人在內之機會,以藏放之鑰匙開啟後門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李冠穎所有、放置於店內收銀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抽屜內之備用金2,000元得逞,旋即逃逸;
嗣因店長蔡宗勝清點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冠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鍾家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小旬湯火鍋店」店長蔡宗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到案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金額、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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