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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民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民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9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就竊盜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於107 、109 年間均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其歷經數次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猶未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其本件竊取不鏽鋼鐵管3支價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自陳竊取後變賣得款僅20至30元,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至1100元,偶而從事資源回收,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不鏽鋼鐵管3支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且業經被告持向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至30元,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0元,揆諸前揭規定,雖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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