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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方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二)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至77 頁)。
二、是核被告貸款與被害人穆泓丞、陳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利用被害人穆泓丞、陳宏凱急迫需錢之際,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經濟弱勢之借款人為高利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查被告貸款與被害人穆泓丞、陳宏凱所為,分別取得利息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0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被害人穆泓丞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陳宏凱簽發之本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則被告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為2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次,被告均是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被害人穆泓丞、陳宏凱聯絡,並催討債務,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臉書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40頁、第54至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此外,扣案被害人穆泓丞、陳宏凱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5萬元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穆泓丞、陳宏凱提供予被告以作借款擔保之用,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第三人鄭名宏所簽發之面額各3000元、3萬元本票各1張,及K盤1個、咖啡包1包、K他命粉末瓶1瓶,與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89號
被 告 方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在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乘穆泓丞賭博輸錢急需用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並約定如未償還本金,每月須支付3,000元利息(相當於月息10%、年息120%),截至109年6月20日止,方昱翔共計向穆泓丞收取5期15,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方昱翔又另行起意,於109年5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宏凱住處,趁陳宏凱急需用錢之際,貸以5萬元款項,並約定如未償還本金,每月須支付2,500元利息(相當於月息5%、年息60%),截至109年7月間,方昱翔共計向陳宏凱收取2期5,000元之利息。
嗣因方昱翔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7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穆泓丞所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陳宏凱所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方昱翔與穆泓丞、陳宏凱2人聯繫支付利息所用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方昱翔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如事實欄所載貸以穆泓丞及陳宏凱款項並收 取利息之事實,惟辯稱:他們
原本跟我借錢,約 定1個月後要
還,但沒有還,所以他們才支付我
利息,我不認為這是重利罪等語。
㈡證人穆泓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借款3萬元,約定如1個月未償還本金 ,須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其支付利息至109年
6月份等語。
㈢扣案本票2張
待證事實:證人穆泓丞及陳宏凱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憑據。
㈣扣案手機1支及臉書對話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穆泓丞及陳宏凱催促支付利息。
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證人穆泓丞於109年6月20日匯款13,500元與被告 ,償還本金1萬元及支付利息3,500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貸以穆泓丞及陳宏凱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係犯2次重利罪,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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