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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109年度偵字第12911號、109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蘭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三宮大帝」更正為「三官大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寶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二人侮辱,使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109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蘇寶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寶蘭與林○遠、蘇玉蘭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天后宮門口,對林○遠出言「我聽你一隻狗在放屁」之語,辱罵林○遠為「狗」,足以貶損林○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6月16日4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三宮大帝廟門口,以「哭北」、「肖查某,整天在肖、肖、肖,不知在肖什麼」等語辱罵蘇玉蘭,足以貶損蘇玉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遠告訴及蘇玉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寶蘭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遠、蘇玉蘭指訴綦詳,復有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告訴人林○遠指稱被告曾以「你要去看醫生」之語辱罵,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係因告訴人先向被告出言「我希望你可以去看醫生或尋求社會局的協助」等語,始有此回應,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出於接續之同一犯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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