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祥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頼文成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主動自行投案,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嗣後也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且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藍芽喇叭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990元,有前揭調解書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19號
被 告 莊祥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祥平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雅娟(不知情)前往臺南市○○區○○里○里○000號金虎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雅娟逃離現場。
嗣經上開金虎夾娃娃機店場主賴文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成、陳雅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黃國豪109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