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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泰
林于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
林于程犯賭博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于程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陳忠泰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本件除見被告林于程之一次賭博犯行,並未見其他賭博犯行,故檢察官認為被告陳忠泰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營利行為之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陳忠泰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被告林于程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均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並考量被告陳忠泰於犯後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林于程尚知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渠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素行均非欠佳,復兼衡被告陳忠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被告林于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供被告陳忠泰實行本件賭博犯行使用之「超悟空」電子遊戲機臺1臺(即被告林于程賭博所用之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3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1塊),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忠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林于程實行賭博所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于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於其餘查扣之計分卡(面額1萬)19張、計分卡(面額5,000)14 張、計分卡(面額1,000)14張、計分卡(面額500)14張、計分 卡(面額100)20張、監視器主機1臺、109年11月份報表1份、 電子遊戲機臺37臺(含IC板37塊)、薪資袋3個,均非為被告 陳忠泰所有(其所有人楊文財業獲不起訴處分),且於被告 林于程所查扣之3千元,扣除上開賭博所得之2,500元所餘之5 00元,本係被告林于程自己之金錢,且上揭財物既均非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或 須義務沒收之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陳忠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林于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楊文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利用該店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把玩,賭博方法為賭客將現金交付不知情之現場服務人員陳玉茹(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各機臺所規定之比例(1:2.5)開分後,由賭客按押機臺上之選項決定下注之點數後,與機臺對賭,若押中,賭客可獲得機臺設定倍數之點數;
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由機臺扣除。
待賭客賭玩結束後,得將把玩後所累積或剩餘之點數要求現場服務人員洗分,由現場服務人員將積分兌換為積分卡後交付予賭客,賭客再至該店廁所對面小房間內,將積分卡交予陳忠泰,由陳忠泰以原比例折換現金交付予賭客。
嗣於109年11月21日23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9年聲搜字001263號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發現賭客林于程以現金向陳玉茹購買點數後,累積積分至1,000分,故以1,000分加上自身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向現場負責人陳忠泰換取現金3,000元,並當場查扣計分卡(面額1萬)19張、計分卡(面額5,000)14張、計分卡(面額1,000)14張、計分卡(面額500)14張、計分卡(面額100)20張、監視器主機1臺、109年11月份報表1份、38臺遊戲機臺(由泰源起重工程行代保管)、機臺IC板38塊、現金3,000元、薪資袋3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程坦承不諱;
而被告陳忠泰於偵查時固坦承有以現金換積分卡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因為顧客缺錢,所以我就借現金給他換他的積分卡云云。
經查,同案被告林于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問:警方於現場在你身上發現15300元,是否為您把玩悟空機台所累計贏取之分數並將分數兌換積分卡,再將積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其中的3000元是店員泰啊兌換給我,我再將自己身上的500元給他,其餘的都是我自己帶來的現金。
(問:當天你將所贏得之1000積分向陳忠泰兌換成現金2500元?)是。」
等語,是同案被告林于程當日身上有1萬餘元,何需以積分卡向被告陳忠泰借錢,足認被告陳忠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足資為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泰、林于程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林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陳忠泰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均屬犯罪單數。
又被告陳忠泰所犯上開二罪與其所犯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自被告林于程身上查扣之賭資3000元,為被告林于程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之計分卡(面額1萬)19張、計分卡(面額5,000)14張、計分卡(面額1,000)14張、計分卡(面額500)14張、計分卡(面額100)20張、38臺遊戲機臺(由泰源起重工程行代保管)、機臺IC板38塊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忠泰、林于程等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陳忠泰、林于程等二人違反此部分之行為,依同條例第27條、29條均係科處罰鍰,屬行政罰性質,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報告意旨對此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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