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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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孟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各次所犯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分別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1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進而行使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在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因本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共計8,825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合計1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又本件既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至於被告各次偽簽於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而該等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主文 1 109年9月15日18時0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496元 偽造「郭平南」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郭平南署押壹枚沒收。
2 109年9月17日21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924元 偽造「林惠玲」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林惠玲署押壹枚沒收。
3 109年9月20日13時4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747元 偽造「顏玲君」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顏玲君署押壹枚沒收。
4 109年9月22日18時1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448元 偽造「郭惠玲」之署押2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郭惠玲署押貳枚沒收。
5 109年9月22日21時0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827元 偽造「周珣君」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周珣君署押壹枚沒收。
6 109年9月22日21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507元 偽造「吳惠芬」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吳惠芬署押壹枚沒收。
7 109年9月23日20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793元 偽造「余政憲」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余政憲署押壹枚沒收。
8 109年9月25日9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48元 偽造「Tina」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Tina署押壹枚沒收。
9 109年9月25日10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731元 偽造「王登賢」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王登賢署押壹枚沒收。
10 109年9月26日17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03元 偽造「邱彥霖」之署押2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邱彥霖署押貳枚沒收。
11 109年9月26日20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693元 偽造「蘇鴻偉」之署押1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蘇鴻偉署押壹枚沒收。
12 109年9月27日16時5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08元 偽造「王萬龍」之署押3枚 郭孟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上偽造之王萬龍署押參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79號
被 告 郭孟玟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之員工,負責店內商品管理、櫃檯結帳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為顧客進行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顧客遺留在店內之發票,列印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偽簽顧客之簽名,以佯裝顧客辦理商品退貨之方式,將取得之退貨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825元侵占入己,再向公司呈報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公司專員稽核時發現有退貨異常現象,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異常銷折報表5紙、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8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0張、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自白書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遂行業務侵占目的之犯罪方法,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自然意義一行為,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8張上所偽簽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因業務侵占所得之退貨款項8,825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5日下午6時4分 496元 偽造「郭平南」之署押 2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17日下午9時30分 924元 偽造「林惠玲」之署押 3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0日下午1時49分 747元 偽造「顏玲君」之署押 4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6時11分 448元 偽造「郭惠玲」之署押2枚 5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4分 827元 偽造「周珣君」之署押 6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16分 507元 偽造「吳惠芬」之署押 7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3日下午8時41分 793元 偽造「余政憲」之署押 8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5日上午9時58分 248元 偽造「Tina」之署押 9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43分 731元 偽造「王登賢」之署押 10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6日下午5時18分 1103元 偽造「邱彥霖」之署押2枚 11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6日下午8時16分 693元 偽造「蘇鴻偉」之署押 12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9年9月27日下午4時56分 1308元 偽造「王萬龍」之署押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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